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8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玖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拾陸只、鋁製球棒1 枝、吸食器貳組、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5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76.93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3444 公克)後藏放於鋁製球棒中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於106 年10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6 號2 樓住處,將海洛因粉末與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在上開球棒中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76.93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3444 公克)、吸食器2 組、吸食器玻璃球2 顆、鋁製球棒1 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因陳宗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第72頁、第57頁至第62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6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6.93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3444 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共2 件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吸食器2 組、吸食器玻璃球2 顆、鋁製球棒1 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之寬典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76.9316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6只、鋁製球棒1 枝,分別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2 組、吸食器玻璃球2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移送併辦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