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宗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毒品,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嗣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傳喚,即以其另案業經通緝,逕行發布通緝,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接受裁判之真意,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