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96年7 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4 月減刑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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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蔡明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峯於民國88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2 月5 日
、9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
字第71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15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住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107 年1 月15日
於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蔡明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份有限公司具之濫用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
│ │000000000號)、本署受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紀錄表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蔡明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盈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