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2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德和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煙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2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德和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2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00 巷口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9 月12日21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第5 至6 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另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分別於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家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