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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禹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禹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7 日止之期間內),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07 年2 月13日確定;受刑人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禹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犯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為期間係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103 年8 月26日至105 年7 月7 日期間內,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2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遭檢調查獲後之偵查期間內,即不思悔改,再犯屬相同類型之後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甚者其行為更延續至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緩刑期內,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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