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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軍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軍簡字第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0月間某日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於105 年10月4 日至105 年10月8 日,分別使7 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該帳戶詐取財物,其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5 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以106 年度軍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05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帳戶,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4 日至105 年10月8 日詐騙7名被害人,使該7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受刑人即該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前案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該案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而獲取其等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受刑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6 年8 月11日宣判,106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軍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係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於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尚難認有聲請書所謂「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型態均有不同,且受刑人所後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情節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該案亦經本院量處與其犯行相當之有期徒刑5月,使受刑人完全承擔其應受之刑事處罰。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情節,難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已達重大,有一再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而足以動搖本院先前認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認有撤銷原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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