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經
邸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邸明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有經、邸明輝經由朱茂松介紹,知悉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需資金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嘉泉建設公司負責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佯稱可借貸新臺幣(下同)30億元供週轉,惟需作業費用云云,王凱裕需款孔急,聞言不疑有詐,即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與嘉泉建設公司監察人陳炳林、朱茂松、陳有經、邸明輝等人,代表嘉泉建設公司與陳有經簽立貸款合約書,並交付現金50萬元作業費用與陳有經收受。陳有經、邸明輝詐得50萬元後,復接續向王凱裕、陳炳林、陳嬿如(陳炳林之女)、嘉泉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劉美珠、張林品連、吳春亮、王凱裕之乾媽陳思嫻及黃沂騰(陳思嫻之子)等人佯稱:辦理撥款業務須調查局等機關或人員護航、須支付紅包打通關節、須支付應酬費用、手續費、匯差、印花稅云云,致王凱裕等人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陳有經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有經郵局帳戶)及邸明輝向不知情之女友廖梓喬(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內,或在嘉泉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招待所或鄰近之郵局等處,多次面交現金與陳有經或邸明輝,另吳春亮亦陷於錯誤,自104 年6 月起,陸續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陳有經,張林品連亦陷於錯誤,自105 年4 月起,陸續交付300 萬現金與陳有經。陳有經復獨自承前詐欺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招待所,向王凱裕、陳炳林謊稱可以將借款金額提高至60億元,惟仍需作業費用,王凱裕、陳炳林深信不疑,陷於錯誤,與陳有經簽立承諾切結書後,由王凱裕帶同陳有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武聖宮」,向友人商借20萬元作業費用後交與陳有經。嗣陳有經、邸明輝遲未交付借款與嘉泉建設公司,王凱裕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凱裕、劉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邸明輝、陳有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有經辯稱:告訴人王凱裕確實有來向我們借1 億元美金,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王凱裕,告訴人王凱裕明知公司有問題,還掏空公司,我們都不知情,不知道到底是他騙我們,還是我們騙他。借錢一定要費用,30億元一個月的利息最少就是300 萬元,我們處理事情需要這些錢,相較於外面,算是非常低的費用云云;被告邸明輝亦辯稱:告訴人王凱裕確實有來向我們借1 億元美金,我們並沒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王凱裕,是告訴人王凱裕自己不守規矩,他向很多人借錢,盜領公司公款,講話很好聽,但也沒有提出擔保品云云。
二、下列事實,除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均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黃沂騰、吳春亮、張林品連、廖梓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借貸合約書1 份、承諾切結書1 份、被告陳有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證人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匯款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證人劉美珠之付款明細1 張等件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89 至397 頁、第93至94頁、第81之1 至81之37頁、第105 至149 頁、第177 至312 頁、第345 頁),足以認定無誤:
㈠嘉泉建設公司欲透過被告陳有經借款30億元,告訴人王凱裕並於103 年8 月28日與被告陳有經簽立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王凱裕當場給付50萬元與被告陳有經作為貸款之費用。
㈡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及黃沂騰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陳有經郵局帳戶或證人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內,或給付現金與被告陳有經;證人吳春亮、張林品連亦分別先後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陳有經。
㈢陳有經於105 年7 月26日,向告訴人王凱裕、證人陳炳林稱可以將借款金額提高至60億元,惟仍需作業費用,告訴人王凱裕、證人陳炳林與被告陳有經簽立承諾切結書後,由告訴人王凱裕帶同被告陳有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武聖宮」,向友人商借20萬元作業費用後交與被告陳有經。
三、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人王凱裕等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有經,是否是遭詐術訛騙而陷於錯誤?如是,則被告邸明輝有無與被告陳有經共同詐騙告訴人王凱裕等人,亦需加以判斷。經查:
㈠被告陳有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王凱裕有找上門向我們借1 億元美金,告訴人王凱裕如附表一的匯款全部是用來支付貸款的手續費用,證人陳嬿如、告訴人王凱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也是要支付30億元貸款的費用,告訴人劉美珠有在附表三的時間交付這些款項給我,也是當作30億元貸款的費用,證人陳思嫻也有在附表四的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到我的帳戶,證人陳思嫻為了支援嘉泉建設公司30億元貸款費用,才會匯款這些錢到我戶頭裡,證人黃沂騰也有在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匯款這些附表所示金額到我的郵局帳戶以及證人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裡,證人黃沂騰是證人陳思嫻的兒子,他也是為了嘉泉建設公司30億元的貸款匯錢給我,是貸款手續費用,證人吳春亮確實有交付300 萬元現金給我,也是為了嘉泉建設公司30億元貸款的手續費用,證人張林品連是證人陳炳林的朋友,為了使嘉泉建設公司順利借到30億元,所以也支援貸款的手續費用。105 年中,我向告訴人王凱裕、陳炳林表示可以將貸款金額提高到60億元,所以有與告訴人王凱裕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八勢路的武聖宮向告訴人王凱裕友人商借20萬元,這20萬元也是作為先前貸款30億元的作業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90至95頁)。
㈡告訴人王凱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有經、邸明輝陸續以要紅包、洗錢防制小組要護航等理由向我要錢等語(詳偵卷第73頁);告訴人劉美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有經說要支付匯差、規費、印花稅、請官員或台銀人員等疏通費、包紅包等理由,要我支付現金給他等語(詳偵卷第152 至153 頁);證人陳炳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投資嘉泉建設公司,為了救嘉泉,被告陳有經、邸明輝跟我說匯差要補、打通關節、護鈔要紅包等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詳偵卷第371 頁);證人陳嬿如亦證稱:我有拿錢給被告陳有經,也有存款到被告陳有經及證人廖梓喬的帳戶,被告陳有經跟我說要補匯差、打通關節、護鈔要紅包等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詳偵卷第372頁);證人陳思嫻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匯款是因為想幫告訴人王凱裕趕快拿到貸款案,被告陳有經說辦理貸款需要支付匯差、規費、印花稅、手續費、搬運現金的費用、財政部次長要錢、台銀總經理要錢、台銀收發要錢、外匯局要錢等,反正這些理由重複等語(詳偵卷第153 頁);證人黃沂騰復證稱:我曾經匯款到被告陳有經的戶頭裡,因為證人陳思嫻在嘉泉建設公司幫忙,告訴人王凱裕需要資金,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有承諾交易,需要幫忙,所以我跟我母親陳思嫻才會付款,所謂的交易是指被告陳有經說他跟被告邸明輝有一筆很大的錢從國外進來,也有錢放在台銀及國泰世華金庫,這些錢是歷年交給台銀人員操作所獲利得,要拿出來不容易,被告陳有經打電話給我說要付匯差、手續費、給收發室的人、財政部次長的秘書、李登輝姪子紅包、請調查局的人吃飯等理由等語(詳偵卷第493 頁);證人吳春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投資嘉泉建設公司,為了救嘉泉,從104 年6 月開始,被告陳有經都跟我拿錢,他以他要跟官員吃飯、送紅包等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詳偵卷第370 頁);證人張林品連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嘉泉建設公司,為了救嘉泉,從105 年4 月開始,被告陳有經都跟我拿錢,他有以匯差要補的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詳偵卷第371 頁)。
㈢以上揭證人之證述與被告陳有經之供述互核,被告陳有經之所以向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黃沂騰、吳春亮、張林品連要求匯款或支付現金,均係以嘉泉建設公司欲貸款30億元必須支付匯差、規費、紅包、打通關節、請吃飯等相關費用為理由,從而,被告陳有經是否涉嫌詐欺,關鍵在於被告陳有經借款30億元與嘉泉建設公司一事,究竟是真是假。
㈣被告陳有經、邸明輝至今並未將30億元交付嘉泉建設公司,此為不爭之事實。而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何以有30億元之鉅款可以出借嘉泉建設公司,被告陳有經答稱:我們背後有金主,我同意金主不能透露他的身分,金主是本國人,因為告訴人王凱裕沒有說實話,他說他公司很漂亮,但告訴人王凱裕8 月找我,9 月公司就跳票,金主不可能借錢給這樣的公司,所以我只好另循管道到德國銀行引進基金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被告邸明輝亦稱:金主調查嘉泉建設公司後,一毛錢都不想借,告訴人王凱裕也拿不出擔保品,後來就一直耍流氓,後來被告陳有經幫忙引進德國德意志銀行亞洲開發基金,為了這件事,被告陳有經還請總裁來過等語(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而,告訴人王凱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30億元的款項來源為何?)被告陳有經、邸明輝自己透露說在10幾年前,有一筆五千多萬元的佣金交給臺灣銀行操作,操作到現在蠻多的,聽他們說是蠻可怕的數字,被告2 人都有對我這樣說過,被告邸明輝說他在10幾年前有介紹一筆土地買賣,佣金五千萬元,請臺灣銀行的人代操,獲利相當龐大,被告2 人並沒有提過國內某金主或德國某銀行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163 頁),是被告2 人所述資金來源已與告訴人王凱裕親自聽聞之資訊大相徑庭。縱認告訴人王凱裕可能聽錯或記錯,甚至認為被告2 人可能不便透露商業機密而刻意隱瞞告訴人王凱裕資金來源,但30億元之借貸案並非兒戲,絕非一通電話或數次見面即可取得資金,必定有相應之書面文件或擔保文件留作紀錄。又被告陳有經向告訴人王凱裕要求支付款項之期間長達18個月,在引進資金之過程中,如確有支付規費、匯差等手續費用,亦應有相關收據、水單或書面文件,絕不可能片紙不存。然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在面臨刑事追訴之情況下,仍然無法告知本院其所稱「背後金主」之身分,也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文書或資料以實其說,僅簡略答稱:沒有證明資料,我們是透過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顯然不合常情,至此已可認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所稱有30億元資金可供借貸一事,純屬虛構,被告陳有經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王凱裕等人取款,已甚明確。
㈤至於被告邸明輝是否與被告陳有經共犯詐欺一事,本院判斷如下:被告陳有經雖然供稱大部分金錢均是其所收受,被告邸明輝並未經手(詳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然被告邸明輝自承:30億元貸款過程中,我是幫忙被告陳有經,金主及管道都是被告陳有經的,我們是事業共同體,被告陳有經有事要我做我就做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而告訴人王凱裕亦證稱:被告陳有經跟邸明輝都有跟我說過被告邸明輝有一筆資金請臺灣銀行的人代操,獲利相當龐大,簽訂借款合約書的時候,被告邸明輝與陳有經都在場,當場我有交付一筆50萬元,在洽談的過程中,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提到他們是合夥關係,被告2 人都有在洽談過程中發言。在後續借款的交涉過程中,大部分是被告陳有經出面跟我接觸,但有時候是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一起出現,我大部分是交錢給被告陳有經,但有時候也會交錢給被告邸明輝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至161 頁);證人陳炳林亦證稱:被告陳有經與邸明輝兩個人都有跟我講,需要手續費、匯差還有一些打點費用,我有1 、2 次將現金交付給被告邸明輝,在借款過程中,被告邸明輝也曾經出面向我索取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168 、176 至178 頁);證人朱茂松更證稱:我先認識被告邸明輝,被告邸明輝說他有國安基金可以調度,被告邸明輝對外自稱「陳有經」,我們都叫他「輝哥」或是「陳大哥」,這個案子之後我才知道他叫邸明輝,我知道告訴人王凱裕有資金需求,然後引薦他們認識,後來告訴人王凱裕就跟被告2 人簽約,借款30億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綜上所述,依被告邸明輝自承之事實,以及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邸明輝與被告陳有經於本件30億元貸款案中,有著類似事業夥伴之關係,且就告訴人向被告陳有經借貸30億元一案,被告邸明輝確實知悉並參與,且在簽約過程中出面與告訴人王凱裕洽談,也曾於後續程序中出面向告訴人王凱裕、證人陳炳林索取款項,足以認定被告邸明輝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上開詐得之款項最終是歸由何人支配使用,為被告2 人內部分配利得之問題,因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始終否認犯行,本院亦無從查得被告邸明輝實際支配款項之情形,僅能依被告陳有經之供述,認定被告陳有經為最終支配詐欺款項之人,但並不影響被告邸明輝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
㈥需特別說明的是,起訴書就被告陳有經於105 年7 月26日再次向告訴人王凱裕詐取20萬元之部分,並未將被告邸明輝列為共犯,而依卷內證據,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邸明輝就被告陳有經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院所認定被告邸明輝有與被告陳有經共犯部分,並不包括被告陳有經於105 年7 月26日向告訴人王凱裕詐取20萬元現金之犯行。
㈦被告陳有經、邸明輝雖然以:告訴人王凱裕隱瞞公司情形,才導致無法借款等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所述借貸30億元等情不實,主要理由是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完全無法交代此一鉅款來源,也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借款過程中留下之文件或單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共計收受之款項逾2000萬元,若確實用於支付30億元貸款之手續費用,必定會有相應之付款單據可供查核,但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卻連一張都無法提出,其情顯然不合常理。因此,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上開辯解,本院認為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向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黃沂騰、吳春亮、張林品連共8 人以詐術訛取款項,應成立8 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多次以相同理由施詐取款,其犯罪之時、地密接,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又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所犯上揭八罪,是出於向嘉泉建設公司有關人員,包括經營者及其親友或債權人,以30億元貸款為由不斷訛取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而犯8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就上揭犯行,除被告陳有經105 年7 月26日向告訴人王凱裕詐取20萬元部分以外,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利用告訴人王凱裕所經營之嘉泉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之機會,佯裝有大筆資金可供借貸,趁告訴人王凱裕需款孔急,無暇仔細思考之際,詐騙告訴人王凱裕,連帶使告訴人王凱裕之親友、嘉泉建設公司之債權人亦受騙上當,將大筆資金交付被告陳有經,告訴人王凱裕非但未借得分毫資金,反而因而損失鉅款,嘉泉建設公司之財務狀況必然雪上加霜,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實甚為可惡,又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也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考量,再考量被告陳有經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自承實際支配詐騙所得款項(詳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責任較重,被告邸明輝居於輔助地位,罪責較輕,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陳有經專科畢業、被告邸明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有經業已供稱:附表一至附表八之款項,以及向證人吳春亮、張林品連索取之款項,都沒有交給被告邸明輝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邸明輝有實際支配部分詐欺所得,從而,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共2811萬8445元(附表一至八總計2141萬8445元+103 年8 月28日作業費50萬元+105 年7 月26日作業費20萬元+證人吳春亮交付300 萬元+證人張林品連交付300萬元),自應對被告陳有經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朱茂松佯稱辦理撥款30億元業務須調查局等機關或人員護航、須支付紅包打通關節、須支付應酬費用、手續費、匯差、印花稅云云,致朱茂松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0 萬元左右現金與被告邸明輝及代被告邸明輝刷卡支付20萬元左右之應酬費用,因認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朱茂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證人朱茂松沒有交付現金給我們等語。
㈢經查,卷內除被告朱茂松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支付200 萬元與被告邸明輝並代被告邸明輝刷卡20萬元左右等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朱茂松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以及刷卡費用,自無從僅以證人朱茂松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涉有上揭犯行。縱然被告邸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證人朱茂松有兩次挺身而出幫我刷卡,加總大概是6 至8 萬元,這是證人朱茂松跟著我學做生意,基於私人情誼自己要幫我刷卡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果若如此,證人朱茂松代刷卡之原因,究竟是遭被告2 人詐騙,還是另有其他原因,即屬有疑,證人朱茂松對此亦語焉不詳稱:(問:你借款給被告邸明輝的原因到底與貸款有無關係?)為了這個案子,有些東西是不得不,你要說這是實質借貸嗎?本來就有金錢上的部分,可是他的意思表示說沒有這樣的結果,後面就不會,我錢下去了,我又不得不。我會刷卡的直接原因通常都是當場吃喝玩樂等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96 、201頁),實無從認定證人朱茂松代刷卡之原因,係遭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以30億元貸款案件需要相關手續費用為由施詐所致。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