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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何燕蓉林翊臻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臨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60 號、第29326 號、第335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5 號、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前往新北市某便利商店寄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詳後述)SIM 卡2 張及其所開立之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丙○○交付三峽郵局帳戶等資料,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之虛擬帳戶,於106 年6 月1 日前某時,佯以暱稱「劉伊茜( 熊熊) 」在臉書「田馥甄小夜曲Serenade音樂舞臺劇票券交換」社團中刊登讓售門票之訊息,適丁○○、戊○○、乙○○、壬○○上網瀏覽,看見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電話與該人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載之金額至各虛擬帳戶內。

(二)利用丙○○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呂明所經營之「神明娛樂」網路商店申請儲值,因而取得陳呂明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供買家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附表一編號5 之虛擬帳戶。復於106 年8 月20日前某時,佯以暱稱「金大笑」在臉書「求票讓票換票購物」社團中刊登欲販售韓國BTS 團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甲○○於106 年8 月20日某時上網瀏覽,看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聯繫該人,並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金額至該虛擬帳戶內。

(三)利用丙○○所交付之資料,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謝晴如所經營之博馬商城公司(下稱博馬公司)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謝晴如向玉山商業銀行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供買家匯付之玉山銀行附表一編號6至7 虛擬帳戶。復於106 年7 月12日前某時,佯以暱稱「劉伊茜」在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交流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辛○○、己○○上網瀏覽,看見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該人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載之金額至各虛擬帳戶內。

(四)利用丙○○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廖仁弘所創辦之PLM7 .COM 網路商店註冊申辦會員,因而取得廖仁弘向綠界公司申辦,供會員儲值之統一超商附表一編號8 之ibon代碼。復於在106 年8 月29日前某時,佯以暱稱「夏桃籽(熊熊)」在臉書「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交流求票/ 讓票/ 換票」社團刊登販售BTS 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庚○○上網瀏覽,看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該人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時間、以ibon繳款方式繳付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金額。

二、案經丁○○、戊○○、壬○○、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辛○○、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戊○○、乙○○、壬○○、甲○○、辛○○、己○○、庚○○、謝晴如、廖仁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依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6 年7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網路上跟臉書暱稱「劉伊茜」之人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對方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但伊打電話過去無人接聽,伊用臉書聊天問對方為何不接電話,對方稱其上班不方便接電話等語(見C 卷第7 至8 頁),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寄給自稱要貸款給伊的人,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2 張SIM 卡等語,互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詢事由為被告自105 年迄今之全部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可知(見A 卷第73至8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實均為被告名義申辦,且於本案發生時仍在使用中等情明確,而於上開查詢資料中未見被告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一事,是以被告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 張SIM 卡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1.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導致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之被害人甲○○、己○○受騙,並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且該2 筆款項並未圈存、保留,業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詐欺款項流向及調解情形欄所載,則甲○○、己○○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且未圈存、保留,而處於該名成年詐欺者得以處分之狀態,是此部分詐欺行為應已既遂。

2.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編號8 之被害人丁○○、戊○○、乙○○、壬○○、辛○○、庚○○部分,渠等雖亦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惟款項均經及時圈存、保留,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編號8 詐欺款項流向及調解情形欄所載,是此部分匯款既未移歸於該名成年詐欺者實力支配之下,應僅構成詐欺未遂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物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8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其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等物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丁○○等8 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2 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己○○、庚○○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約定之賠償款項完畢,而丁○○等人遭騙款項圈存、保留中,待本件判決確定後方能進行後續還款事宜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上海銀行函示、綠界公司函示可佐(見附表二所載證據),益徵其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己○○、庚○○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顯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斟酌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SIM 卡等物之舉,實屬輕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接受4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觀念。

六、不沒收之說明: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SIM 卡等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SIM 卡2 張部分均已停用,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可佐(見A 卷第84頁),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此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繳款虛擬帳戶或繳款代碼│詐欺款項流向及調解│
│    │        │              │(新臺幣)│                      │情形              │
│    │        │              │          │                      │                  │
├──┼────┼───────┼─────┼───────────┼─────────┤
│1   │丁○○  │106 年6 月1 日│5,000元   │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號:│款項尚圈存於上海銀│
│    │        │15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行,需由收款人填具│
│    │        │              │          │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
│    │        │              │          │                      │請書,並由內政部警│
│    │        │              │          │                      │政署來函始得返還  │
├──┼────┼───────┼─────┼───────────┼─────────┤
│2   │戊○○  │106 年6 月3日 │9,800元   │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號:│款項尚圈存於上海銀│
│    │        │18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行,需由收款人填具│
│    │        │              │          │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
│    │        │              │          │                      │請書,並由內政部警│
│    │        │              │          │                      │政署來函始得返還  │
├──┼────┼───────┼─────┼───────────┼─────────┤
│3   │乙○○  │106 年6 月2日 │5,000元   │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號:│款項尚圈存於上海銀│
│    │        │12時9 分許    │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行,需由收款人填具│
│    │        │              │          │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
│    │        │              │          │                      │請書,並由內政部警│
│    │        │              │          │                      │政署來函始得返還  │
├──┼────┼───────┼─────┼───────────┼─────────┤
│4   │壬○○  │106 年6 月1日 │5,000元   │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號:│款項尚圈存於上海銀│
│    │        │18時9 分許    │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行,需由收款人填具│
│    │        │              │          │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
│    │        │              │          │                      │請書,並由內政部警│
│    │        │              │          │                      │政署來函始得返還  │
├──┼────┼───────┼─────┼───────────┼─────────┤
│5   │甲○○  │106 年8 月20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1.綠界公司未接獲消│
│    │        │日18時11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00虛│  費者申訴,故未保│
│    │        │              │          │擬帳戶                │  留該筆款項,亦未│
│    │        │              │          │                      │  匯回消費者。    │
│    │        │              │          │                      │2.被告與甲○○達成│
│    │        │              │          │                      │  調解            │
├──┼────┼───────┼─────┼───────────┼─────────┤
│6   │辛○○  │106 年7 月12  │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目前款項保留於綠界│
│    │        │日19時30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公司,消費者需持確│
│    │        │              │          │戶                    │定判決證明書向綠界│
│    │        │              │          │                      │公司提出退款事宜  │
├──┼────┼───────┼─────┼───────────┼─────────┤
│7   │己○○  │106 年7 月12  │1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1.款項未保留,已匯│
│    │        │日14時47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入廠商綁定之板信│
│    │        │              │          │戶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2.被告已賠償己○○│
│    │        │              │          │                      │  損失            │
├──┼────┼───────┼─────┼───────────┼─────────┤
│8   │庚○○  │106 年8 月29  │6,800元   │ibon代碼:            │1.目前款項保留於綠│
│    │        │日14時47分許  │          │LLZ00000000000虛擬帳戶│  界公司,消費者需│
│    │        │              │          │                      │  持確定判決證明書│
│    │        │              │          │                      │  向綠界公司提出退│
│    │        │              │          │                      │  款事宜          │
│    │        │              │          │                      │2.被告與庚○○達成│
│    │        │              │          │                      │  調解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所在                                        │
├──┼───────┼─────────────────────────┤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A 卷第11至12頁)    │
│    │              │3.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
│    │              │  A 卷第21至23頁)                                │
│    │              │4.上海銀行106 年7 月20日上蘆洲字第1060000047號函暨│
│    │              │  虛擬帳戶申設使用者資料及近期帳戶往來明細(見A 卷│
│    │              │  第33至34頁、第36至48頁)                        │
│    │              │5.易沛公司106 年8 月1 日函暨會員資料(見A 卷第31頁│
│    │              │  )                                              │
│    │              │6.中華郵政106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60181849號函暨被告│
│    │              │  三峽中山郵局相關資料(見E 卷第30至35頁)        │
│    │              │7.易沛公司107 年6 月1 日函暨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93│
│    │              │  頁)                                            │
│    │              │8.上海銀行107年6月15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64號、107 │
│    │              │  月9月21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99號函(見本院卷第95 │
│    │              │  頁、第181至183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A 卷第13至14頁)    │
│    │              │3.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
│    │              │  A 卷第29至30頁)                                │
│    │              │4.易沛公司106 年7 月5 日函暨會員資料(見A 卷第32頁│
│    │              │  )                                              │
│    │              │5.上海銀行106 年7 月20日上蘆洲字第1060000047號函暨│
│    │              │  虛擬帳戶申設使用者資料及近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A │
│    │              │  卷第33至35頁)                                  │
│    │              │6.易沛公司107 年6 月1 日函暨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93│
│    │              │  頁)                                            │
│    │              │7.中華郵政106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60181849號函暨被告│
│    │              │  三峽中山郵局相關資料(見E 卷第30至35頁)        │
│    │              │8.上海銀行107年6月15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64號函、10│
│    │              │  7年9月21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99號函(本院卷第95頁│
│    │              │  、第181至183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B 卷第17至19頁)    │
│    │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B 卷第34頁)      │
│    │              │3.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B 卷第30至│
│    │              │  33頁)                                          │
│    │              │4.易沛公司106 年7 月26日函暨會員資料(見B 卷第35頁│
│    │              │  )                                              │
│    │              │5.上海銀行106 年8 月23日上蘆洲字第1060000064號函暨│
│    │              │  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見B 卷│
│    │              │  第38至51頁)                                    │
│    │              │6.易沛公司107 年6 月1 日函暨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93│
│    │              │  頁)                                            │
│    │              │7.中華郵政106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60181849號函暨被告│
│    │              │  三峽中山郵局相關資料(見E 卷第30至35頁)        │
│    │              │8.上海銀行107年6月15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64號函、10│
│    │              │  7年9月21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99號函(見本院卷第95│
│    │              │  頁、第181至183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E 卷第11至13頁)    │
│    │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E 卷第14頁)      │
│    │              │3.易沛公司106 年7 月5 日函暨會員資料(見E 卷第23頁│
│    │              │  )                                              │
│    │              │4.易沛公司107 年6 月1 日函暨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93│
│    │              │  頁)                                            │
│    │              │5.中華郵政106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60181849號函暨被告│
│    │              │  三峽中山郵局相關資料(見E 卷第30至35頁)        │
│    │              │6.上海銀行107年6月15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64號函、10│
│    │              │  7年9月21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99號函(見本院卷第95│
│    │              │  頁、第181至183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E 卷第24至25頁)    │
│    │              │2.轉帳繳款紀錄截圖照片(見E 卷第28頁)            │
│    │              │3.綠界公司106 年9 月6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函暨廠│
│    │              │  商相關資料(見E 卷第36至47頁)                  │
│    │              │4.神明娛樂提供以丙○○名義申辦會員之相關資料暨中國│
│    │              │  信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見E 卷第48至50頁)        │
│    │              │5.綠界公司107 年6 月13日函暨虛擬帳戶對應相關資料(│
│    │              │  見本院卷第97頁)                                │
│    │              │6.中國信託107 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                          │
│    │              │7.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    │              │  卷第215至216頁)                                │
├──┼───────┼─────────────────────────┤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辛○○、謝晴如於警詢時之供述(見C 卷第6 至9 │
│    │              │  頁、第13至16頁)                                │
│    │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C 卷第24頁)      │
│    │              │3.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C 卷第25至30頁│
│    │              │  )                                              │
│    │              │4.綠界公司106 年8 月3 日付管外字第106080303 號函暨│
│    │              │  廠商相關相關資料(見C 卷第35至42頁)            │
│    │              │5.玉山銀行107 年6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1426號│
│    │              │  函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          │
│    │              │6.綠界公司107 年9 月11日付管外字第107091109 號函暨│
│    │              │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己○○、謝晴如於警詢時之供述(見C 卷第10至11│
│    │              │  頁、第17至19頁)                                │
│    │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C 卷第31頁)  │
│    │              │3.玉山銀行106 年8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2440號函│
│    │              │  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見C 卷第32至34頁)        │
│    │              │4.博馬商城廠商基本資料、匯款明細(見C 卷第37至40頁│
│    │              │  、第42至43頁)                                  │
│    │              │5.玉山銀行107 年6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1426號│
│    │              │  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
│    │              │6.綠界公司107 年9 月11日付管外字第107091109 號函暨│
│    │              │  廠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          │
│    │              │7.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己○○銀行帳戶影本、刑事陳報│
│    │              │  狀暨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第217 至219 │
│    │              │  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庚○○、廖仁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D 卷第3 至6 │
│    │              │  頁)                                            │
│    │              │2.統一超商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D 卷第9 頁)  │
│    │              │3.「夏桃籽(熊熊)」在臉書首頁及貼文紀錄截圖(見D │
│    │              │  卷第10至12頁)                                  │
│    │              │4.綠界公司106 年9 月14日付管外字第106091402 號函暨│
│    │              │  會員資料(見D 卷第13至17頁)                    │
│    │              │5.廖仁弘提供以丙○○名義申辦會員之相關資料暨中國信│
│    │              │  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見D 卷第19至21頁)          │
│    │              │6.中國信託106 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見D 卷第27至30頁)          │
│    │              │7.綠界公司107 年6 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7061306 號函暨│
│    │              │  廠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          │
│    │              │8.綠界公司107 年9 月11日付管外字第107091109 號函暨│
│    │              │  廠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          │
│    │              │9.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0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    │              │  卷第265至266頁)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  號│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60 │A卷   │
│    │號偵查卷                              │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326 │B卷   │
│    │號偵查卷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17 │C卷   │
│    │號偵查卷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61 │D卷   │
│    │號偵查卷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 號│E卷   │
│    │偵查卷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69號│F卷   │
│    │偵查卷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審易卷│
│    │卷                                    │      │
├──┼───────────────────┼───┤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10 號卷│本院卷│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