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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新與原居住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年籍不詳住戶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9時55分許,至上址房屋鐵門前,可預見有人居住在上址房屋內,竟基於對上址房屋內之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身體撞擊上址房屋鐵門,並叫囂要求屋內人員出來,且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未據告訴),期間長達10分鐘,以此加害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當時在該住所內懷孕7 個月之陳佳琦,使陳佳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佳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建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以身體撞擊上址鐵門,並叫囂要求上址屋內之人出來,且辱罵「幹你娘」等語,期間長達10分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陳佳琦之犯行,辯稱:伊到上址房屋不是要找告訴人陳佳琦,是要找原居住該址之人,因該人在本案案發4 、5 年前有找人來打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19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之鐵門前,以身體撞擊上開鐵門,並叫囂要求屋內之人出來,且辱罵「幹你娘」等語,期間長達10分鐘;告訴人陳佳琦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3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琦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上址鐵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供承其因與原居住上址房屋之年籍不詳住戶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方要求上址房屋內之人員出來,且該住戶曾找人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在上址房屋叫囂就是要找人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因與原居住上址房屋之年籍不詳住戶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至該處叫囂,其目的即有向上址房屋內之人尋隙之意;佐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之撞擊鐵門動作及叫囂、侮辱言語、態度顯非平和,足認被告係為尋隙而至上址房屋前撞擊鐵門、叫囂要求屋內人員出來及辱罵,期間達10分鐘,衡情一般人客觀上均會認被告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既以前揭撞擊鐵門、叫囂要求屋內人員出來及辱罵,期間達10分鐘,於客觀上其言語及肢體動作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被告亦坦認為尋隙而至上址房屋等語,顯見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等價客體錯誤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查被告欲恐嚇之對象雖為原居住上址房屋內之住戶而非告訴人陳佳琦,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被告前開行為既已使告訴人陳佳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該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撞擊上址房屋鐵門、出言叫囂、辱罵方式恐嚇告訴人陳佳琦,使其心生畏懼,犯後否認之態度,無尋求告訴人陳佳琦諒解之意,兼審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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