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盈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盈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盈君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威誠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下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照片而重製之,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其以蝦皮拍賣帳號「ing_shopping」所刊登標題為「★現貨★小雞麵分享包」之拍賣網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瀏覽本案照片,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全球威誠公司之員工黃寶賢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網頁刊有本案照片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君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寶賢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本案照片原始檔案暨列印畫面及攝影師合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97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傳本案照片至拍賣網頁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至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數量、原創性、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於106 年10月28日上傳本案照片到拍賣網站,商品上架當天就被檢舉,所以沒有賣出商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售出任何商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售出商品價金之情事,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