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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仲農賴昱志洪振峰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107 年度智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4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1號、106 年度偵字第37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志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本案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多次侵害告訴人鄭嘉峰之智慧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其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明知其未經「GILDAN服飾」臺灣總代理即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所授權分經銷商之同意,擅自從網際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本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並上傳至其所設置之網路賣場而公開傳輸,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亦同為愛力公司所授權「GILDAN服飾」之分經銷商一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愛力公司授權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所販售之商品亦非仿冒服飾,堪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7926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107年度偵字第
7131號):
    主  文
王志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而多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
    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
                                     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
                                    106年度偵字第37926號
    被      告  王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明知鄭嘉峰受瑞美克有限公司委託拍攝之商品照片,
    係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鄭嘉峰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
    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2張重製後( 重製部分業經本署以106 年
    偵字第30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在其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artjay」以及其女兒王
    O璇名義申請之賣家帳號「wangshan000000」登入蝦皮拍賣
    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分別刊登上開4 及8 張鄭嘉峰
    所有之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
  二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
    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3張重製後,在其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
    友人周學文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sinbawalker 」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刊登13張鄭嘉峰所有之
    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
  三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
    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5張重製後,在其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
    友人張欣惠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sinbaworker 」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刊登15張鄭嘉峰所有之
    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
二、案經鄭嘉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嘉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王
    苡璇、周學文、張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告訴人所
    有之上開攝影著作圖片原始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被告經營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rtjay」、「wangshan000000」、「
    sinbawalker 」、「sinbaworker 」網站頁面截圖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於同
    一段期間內,就同一帳號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
    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