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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 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葉建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道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00號6樓其居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建呈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6月云云。惟查,被
    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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