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 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葉建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道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00號6樓其居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建呈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6月云云。惟查,被
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