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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6月14日」,更正為「103年10月14日」、同欄一第11行「16日40時」,更正為「16時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林冠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27號4樓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於前揭毒品
    案件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21
    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16日40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案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0151號),經
    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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