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幼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徐幼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65 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1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8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
二、詎徐幼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1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王網咖店」附
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1月17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幼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649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