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4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范依婷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依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范依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依婷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1日起
至105年11月30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路邊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依婷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