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明
(原名林德標)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又因」前應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5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5 年8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851號卷第10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家中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6851號卷第4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6 月24日15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訴字第849號、87年度毒聲
字第9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先後經同法院以87
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免刑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
連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
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06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與
工商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