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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煒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於105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5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5 年6 月上旬早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家內施用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阮煒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阮煒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阮煒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11時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1段口時,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煒程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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