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智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張文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收受定金5萬元之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淑娟領取告訴人宏鼎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轉匯入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將此款項侵佔入己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 告 黃智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擔任汽車買賣仲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某處,受宏鼎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之負責人卓碧穎委託代尋二手中古自小貨車1部,卓碧穎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與黃智群,黃智群因而向巧鳴汽車有限公司訂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價金為69萬元,黃智群支付訂金5萬元與巧鳴公司之負責人紀允收後,黃智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指示卓碧穎向 聯邦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請該銀行將汽車貸款6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淑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智群再指示林淑娟於隔日(29日)將上開60萬元領出,並轉匯至黃智群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侵占宏鼎公司之現金60萬元。 二、案經宏鼎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卓碧穎及紀允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古汽車合約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3年8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804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