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瑜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並補述為「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第4、5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宜補充以「詎其未見悔悟,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
被 告 張瑜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瑜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3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新海路458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3.603
6公克、驗餘淨重3.602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瑜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警車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
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3.6036公克、驗餘淨重3.602
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