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雅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鍾雅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簡沈助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已返還4500元予告訴人王從陽,尚餘15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106年度偵字第33099號卷第19頁告訴人警詢中證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支票、本票各2張,已由證人方柏鈞交予被害人簡沈助(見106年度偵字第33099號卷第15頁簡沈助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鍾雅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4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居所內,以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簡沈助所有之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10萬元本票2張、面額均10萬
元支票2張及王從陽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旋即逃逸未再
返回該處。
二、案經簡沈助、王從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雅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沈助、王從陽及證人方柏鈞、鄒士薰分別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