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依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詎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775-BE號車牌(見偵查卷第163頁扣押物品清單)為經監理站(所)註銷即為廢牌之物,且經被告及證人吳明鴻於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吳明鴻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經濟上無價值,於刑法上亦欠缺其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第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23號
被 告 范依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依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
月5日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第3號出口
前,見黃虹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機車上並未取走,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
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
於106年11月16日19時50分許,因搭乘友人吳明鴻(范依婷
、吳明鴻所涉偽造特種文書及吳明鴻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改懸掛號碼775-BEP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黃虹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虹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鴻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機車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