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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高偉智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案件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6PLUS」更正為「6S PLUS」。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00號
    被      告  高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9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揭刑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聲更字第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假釋附保護管
    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
    8日21時3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葉晉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江家綺所有放置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6PLUS)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二、案經江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江家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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