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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偉智前於(一)①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3 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6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二)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前揭(一)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1 月25日;

(三)於93年間因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①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③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前揭(二)剩餘之殘刑1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四)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審訴字第300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又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39 巷36號後方巷子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郭秀清所有之車牌號碼OXV-519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其騎乘前揭竊得之OXV-51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10 號前,見簡巧倫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駕照、行照各1 張、手機1 支、現金3,000 元,價值共約7,800 元)放置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TQY-451 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簡巧倫在距離置放皮包處僅3 、4 步不遠處販售早餐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徒手迅速搶奪前揭皮包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因上情已為簡巧倫目擊,旋出手制止高偉智離去,高偉智於甩開簡巧倫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因逆向行駛,於上址前與許忻怡騎乘之車牌號碼966-CGG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高偉智因而人車倒地,適洪慶輝騎乘車牌號碼N93-2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上前將高偉智制伏,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起獲前揭車牌號碼OXV-519 號重型機車1 臺、鑰匙1 支及皮包1 只等物。

三、案經簡巧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清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OXV-519 號重型機車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失竊、告訴人簡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皮包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徒手搶奪等情,證人許忻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及證人洪慶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騎車行經該處發覺有異及制伏被告之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郭秀清、告訴人簡巧倫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OXV-519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6日手繪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正值青年,不思正常工作獲取金錢對價,反存僥倖心理一再觸犯財產犯罪,心態不正,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一)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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