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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廷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鄭和宇、廖細旬之財物,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後背包(附掛紅色鑰匙圈1個,內有衣褲16件、鑰匙1串、襪子1雙、手機充電器1個、內有5瓶保養品之彩妝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雨傘2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價額,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提告,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姚廷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0日16時53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323前時,因見路邊停放鄭和宇、廖細旬所共乘機車腳踏
    墊上之鄭和宇所有後背包(附掛紅色鑰匙圈1個,內有衣褲
    16件、鑰匙1串、襪子1雙、手機充電器1個、雨傘2把及廖細
    旬所有、內有5瓶保養品之彩妝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得
    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載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和宇、廖細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監視器側錄影
    像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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