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謝柏軒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案於定應執行刑前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所餘未執行之部分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他案遭警方扣案,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5897號卷第4 頁),經查已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廷淦,業據被害人翁廷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897號卷第5 頁反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5897號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謝柏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柏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秀朗路3段66巷內,持自備鑰匙竊取翁廷淦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柏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翁廷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
5 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