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速偵字第4720號卷第16頁、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速偵字第4720號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因據被告供陳已丟棄(詳參本院卷第32頁公務電話記錄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普通重型機車2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657-EFD 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健吾、李紹聰,業據告訴人江健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速偵字第4720號卷第7 頁反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紹聰)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4720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謝柏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19日20時56分許至同年8月22日19時29分許間之
某日時許,見江建吾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遂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
其騎乘該車於106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保生路與環河西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舉發,為警於106
年10月初某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循線至新北市永和區民生
路83號前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江建吾)。
㈡於106年10月18日13時許至同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間之某
日時許,見李紹聰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遂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其
騎乘該車於106年11月7日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
朗路與永元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業已發還李紹聰)及鑰匙1支。
二、案經江建吾、李紹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建吾、李紹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資料查詢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8AZ391SHNG)、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份、106年8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11
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及扣案鑰匙照片1張在
卷可憑,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