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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竊盜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有經過他(蘇婉儀)的同意,伊的手機拿去他那邊維修,他說還沒修好。他說櫃子下面有一支IPHONE -X 可以給伊用,他叫伊先拿起來看,伊拿了手機以後伊還有在旁邊跟他聊一下天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蘇婉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電子檔等在卷可稽,又依一般情形,手機維修時,提供予顧客之代用手機常為中古手機,而非全新手機,而本案被告取走為全新手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再者,觀諸前開監視器測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竊取前開手機時,店內並未有其他人在場,且被告刻意蹲低身體並轉頭窺視監視器,此行為與其稱有與告訴人聊天之情狀不合;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 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I PHONE X 行動電話1 支(價值38000 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33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3 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蘇婉儀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38000 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5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亦德企業社」,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婉儀所管領之I 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38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蘇婉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婉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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