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6張」之記載更正為「14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6月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4月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
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余
允平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7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余允平察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現金(業已發還余允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允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