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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邱奕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邱奕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奕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毒偵緝字530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12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
    4日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另
    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証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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