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點七五公升金門特級高梁酒貳瓶及零點七五公升約翰走路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高梁酒2瓶」之記載,補充為「0.75公升金門特級高梁酒2瓶」;同欄最後1行「約翰走路洋酒1瓶」之記載,補充為「0.75公升約翰走路洋酒1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刪除「經結證」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0.75公升金門特級高梁酒2瓶及0.75公升約翰走路洋酒1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賴建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建勳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6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雅惠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置
放在陳列架上之高粱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
後逃離現場;復於106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黃翊愷所管領、價值1,390元、置放在陳列架
上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翊愷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