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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弘哲

(原名羅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62、586、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弘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101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更
    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毛重共計3.51公克)」應更正並補充為「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2.1559公克、
    吸食器2 組、FM2 共6 顆」。
㈢、證據欄第5 行所載「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
    書」。
㈣、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3.51公克)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2.1559公克
    )」。
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62
    號卷第10至13頁)」。
㈥、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
    命毒品是在106 年12月20日1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板橋殯儀館廁所內云云(見毒偵字第462 號卷第8
    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惟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
    8 日16時55分、同年月25日19時5 分、同年月29日17時5 分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
    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
    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各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部分,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分論併
    罰。復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皆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查,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17時1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攔停
    盤查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毒品4 包(驗餘淨重2.15
    59公克)、吸食器2 組、FM2 共6 顆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106 年12月20日14時左右,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板橋殯儀館廁所內(見毒偵字
    第462 號卷第8 頁),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
    其於106 年12月25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三、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
    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被告所為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
    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
    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
    (驗餘淨重共計2.155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本院簡字第2785號卷第27
    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
    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再查,扣案之2/十字刻痕白色錠劑4
    顆及白色定碎片2 顆,因均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見同上毒品鑑定書),是可認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伍伍玖公│
│    │                  │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
│    │                  │貳組均沒收。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
│    │餘淨重共計貳點壹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    │食器貳組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第586號
                                                第1207號
被      告  羅弘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㈠、㈡、㈢所示罪刑,嗣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惟上開㈠、㈡部分所示原共
    計有期徒刑6月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上開三部分所示
    之刑期已無庸執行,視為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將上開㈣
    、㈤、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在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執行保護
    管束處分,經本署觀護人於106年12月8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12月25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
    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毛重共計3.5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6年12月29
    日17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經本署觀護人於106年12月
    29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弘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共計3.51公克)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
    重共計3.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