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55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9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道附近某公園,以點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羅偉係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1月16日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第10-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 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