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王秀華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2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10月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11月19日上午2時5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秀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王秀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1巷46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
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3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起訴,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8年度
訴緝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與另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06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2時5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路與重慶路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秀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在
106年10月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為警採驗之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