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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拾點玖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八十三只,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且又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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