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拾點玖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八十三只,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且又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