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所載:「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9時2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21分許為警查獲,周彥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彥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65號
被 告 周彥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8619號、第191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
所,嗣於8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周彥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月12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住處外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9時21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光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在卷可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