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依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依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接續交付將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及被害人黃麗霞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55號
107年度偵字第10257號
被 告 莊依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依婕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1月21日某時許,
,以交貨便、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分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南
投縣○○市○○○路0號、南投縣○○市○○路000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振躍」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洪振躍」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向黃麗霞、葉秀春、黃沛晴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嗣其等
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秀春、黃沛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依婕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等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當初係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名「邱甄菊」之網友,「邱
甄菊」向伊介紹高薪兼職工作,兼職內容為將名下帳戶租予
「邱甄菊」,供「邱甄菊」投資線上運彩使用,每本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若投資有獲利,亦可分得投資
分紅,伊遂將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依對方要求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改為123123,伊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經
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
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被害人黃麗
霞、告訴人葉秀春、黃沛晴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黃麗霞
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
葉秀春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黃沛晴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存根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黃麗霞、告訴人葉秀春、黃沛
晴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要求其交寄上開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人互不相識,
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後
,每帳戶每月可獲得7,000元之租金,甚或可收取投資獲
利分紅之說詞,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
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屬可疑。況且
,被告僅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等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帳戶每月獲得7,000元
之高額收入,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應
有所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該等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先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他人,然兩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認被告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5 │15萬元 │上開第一│
│ │黃麗霞 │106年11月21日 │時5分許 │ │銀行帳戶│
│ │ │10時許,以通訊│ │ │ │
│ │ │軟體LINE向黃麗│ │ │ │
│ │ │霞佯稱:渠係其│ │ │ │
│ │ │之妹妹黃麗敏,│ │ │ │
│ │ │急需借款云云。│ │ │ │
│ │ │ │ │ │ │
├──┼─────┼───────┼────────┼─────┼────┤
│ 2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13 │30萬元 │上開台新│
│ │葉秀春(有 │106年11月23日 │時20分許 │ │銀行帳戶│
│ │告訴) │13時許,以通訊│ │ │ │
│ │ │軟體LINE向葉秀│ │ │ │
│ │ │春佯稱:渠係其│ │ │ │
│ │ │之友人謝杏榮,│ │ │ │
│ │ │急需借款云云。│ │ │ │
│ │ │ │ │ │ │
├──┼─────┼───────┼────────┼─────┼────┤
│ 3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21 │2萬9,989元│上開國泰│
│ │黃沛晴(有│106年11月23日 │時6分許 │ │世華銀行│
│ │告訴) │20時30分許,撥│ │ │帳戶 │
│ │ │打電話向黃沛晴│ │ │ │
│ │ │佯稱:其在網路│ │ │ │
│ │ │購物收貨時,誤│ │ │ │
│ │ │簽按月扣款之訂│ │ │ │
│ │ │購單,需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云云。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