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最近甫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7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96公克、驗餘淨重1.027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賴羿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2411號、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214號、102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8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4弄
口前對賴羿江進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羿江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B10729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
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