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12、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所載:「嗣於同月11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4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月11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4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賴羿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羿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106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第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K他命、吸食器具、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至被告住所搜索因而查獲,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為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賴羿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另案偵辦中至持有及施用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2411號、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
字第5214號、102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6年6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
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
各1個、玻璃球3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9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莒光路4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取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羿江於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 │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
│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性反應之事實。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各1份及受採集尿液 │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 │
│ │0687、B0000000)各2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殘│
│ │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渣袋各1個、玻璃球3個之│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事實。 │
│ │鑑驗報告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及玻
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其餘為警查扣之物
,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關,應另於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
案件中依法查處,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