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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補充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2850號及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連明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拿出背包並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連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367號卷第6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使用過),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367號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連明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附近之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
    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16)日22時40分許,連明志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停靠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39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連明志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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