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仲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仲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毒品之危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22號
被 告 徐仲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龍潭區工七路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1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84公克
,驗餘淨重:0.33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5日19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
(四)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等蒐證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徐仲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361公
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2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流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併予沒收銷燬。另因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毋庸再為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