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號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是向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0.85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6133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扣案物照片7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661號卷第15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61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簡字第454 號卷第3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物品都是伊所有,是自己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字第9661號卷第3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61號
被 告 林冠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27四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於前揭毒品
案件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105年度
嘉簡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汽車旅館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西雲路8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冠達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