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218巷口,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218巷口為警查獲,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
第376號、第5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4年度簡字第
4067號等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2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毒品
各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1段218巷口,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