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瑋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6年12月28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㈡證據欄一、補充「職務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22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有施用搖頭丸,最近沒有施用其他藥物云云,尚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
├────────────────┼───┼──────────────┤
│眼鏡圖案/一字刻痕水藍色圓形錠劑 │5顆 │檢出第二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淨重│
│ │ │1.4891公克、驗餘4顆淨重1.187│
│ │ │6公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林瑋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1次,復於106年12月28日22時50分為警採集尿
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MDMA5粒(驗餘淨重1.18 7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瑋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
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尿
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6254號)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MDMA5粒
(驗餘淨重1.18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