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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瑋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瑋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瑋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月18日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51號 107 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51號 107 年7月3日  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6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15號 107 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15號 107 年9月26日  是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6 年12月28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是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6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436、11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08 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08 年8月15日  否 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06 年12月28日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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