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42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3590號卷第14頁、本院簡字第5075號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智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智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5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簡字第5075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押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590號卷第4 頁反面、第2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陳智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53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4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智慶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