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5月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賴冠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1號撤銷緩起
訴確定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②兩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
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23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冠榮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