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冠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補充為「賴冠榮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6行「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並補充為「處有期徒刑3月,賴冠榮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其於緩起訴期內之104年7月2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上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上案件,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5行「10時22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末行「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查卷第11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賴冠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冠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1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年6月9日晚上
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內,
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逮捕,
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賴冠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代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驗報
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