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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冠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冠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補充為「賴冠榮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6行「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並補充為「處有期徒刑3月,賴冠榮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其於緩起訴期內之104年7月2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上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上案件,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5行「10時22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末行「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查卷第11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賴冠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冠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1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年6月9日晚上
    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內,
    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逮捕,
    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賴冠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代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驗報
       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0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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