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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前經本院裁定確定(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108年度台非字第133號),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賴冠榮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2號、105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5個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罪與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0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就此(附表編號2)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9 日下│103 年4 月17日中│105 年6 月9 日下│
│                │午11時許        │午12時許        │午10時50分許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撤│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793 號    │緩毒偵字第261 號│偵字第7777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81│
│      │        │912 號          │205 號          │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7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81│
│      │        │912 號          │205 號          │0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106 年3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執字 │新北地檢105執字 │新北地檢106執字 │
│                │第10124號       │第12838號       │第922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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