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前經本院裁定確定(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108年度台非字第133號),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賴冠榮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2號、105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5個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罪與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0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就此(附表編號2)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9 日下│103 年4 月17日中│105 年6 月9 日下│ │ │午11時許 │午12時許 │午10時50分許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撤│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793 號 │緩毒偵字第261 號│偵字第7777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81│ │ │ │912 號 │205 號 │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7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81│ │ │ │912 號 │205 號 │0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106 年3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執字 │新北地檢105執字 │新北地檢106執字 │ │ │第10124號 │第12838號 │第922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