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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佳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阿達」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3樓之1 居所進行搜索時,扣得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2 個、分裝袋16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在上揭「阿達」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4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 段與板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代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 )2 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6 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7 號、第328 號、第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犯罪事實(一)106 年12月18日晚間施用毒品來源為「林建豐」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函覆:有關本案供述毒品上游林建豐業於108 年4 月20日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此有板橋分局108 年4 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7366號函在卷可佐,惟上開林建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8 年7 月3 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一周前等語,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施用毒品乙節並不相同,且係警員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54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本院搜索票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4 頁、第7 頁〕,亦見警方執行搜索前應已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為,被告應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2.就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1 月21日15時,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住家內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卷第4 頁),惟於107 年6 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4500(16915 )ng/mL 、甲基安非他命> 4000(66164 )ng/mL 〕後,始坦承於107 年1 月24日凌晨於「阿達」住處施用毒品乙節,應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自首要件不符,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或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2 個、分裝袋16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一第3 頁背面),惟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0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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