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裁定」,更正為「裁定」;第5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補充為「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部分,聲請人未見敘明,容有疏漏)。另於㈡106年12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㈡部分,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於㈢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24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06號案件審理中。以及於㈣107年4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㈡㈣部分,現在監執行中。㈤於107年10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中。詎吳佳駿仍未見悔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吳佳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87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3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6日某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
18日9時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自願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
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